《九江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九府办发〔2023〕11号通知自2023年8月31日起实行
来源: | 作者:段国平 | 发布日期 :2023-08-31 | 798 | 分享到: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8月31日


九江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和《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监督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实施等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全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统一管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购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需要的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二年为一周期。审计机关参照《江西省网上中介超市九江分厅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采购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及审计质量进行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情况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跟踪审计、决(结)算审计等咨询服务,推荐从采购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取,并签订审计咨询合同,出具相关的审计报告,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时应明确若因社会中介机构不认真履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自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或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或投资计划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依据自身职责,按法定职责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项合同价估算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决(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建设资料送本级审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立项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招标投标归档资料、施工合同、决(结)算报告等)备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将拟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稽查、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资金管理使用审计、建设运营情况审计等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本级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研究报告、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招标要求、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建设和达到要求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对工程决算报告进行核查;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具体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批复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主要采取跟踪审计、稽查、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

(一)对财政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或稽查;

(二)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主要进行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三)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绩效以及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有关人员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框架协议采购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跟踪审计、决(结)算审计等咨询服务,对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对从框架协议采购中公开选取的结果不予确认,或未按时确认公开选取的结果;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审计咨询合同;

(四)恶意刁难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配合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要求社会中介机构降低审计监督质量;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社会中介机构咨询费用或超额支付咨询费用;

(六)其他影响社会中介机构独立进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单位、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进行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挤占和挪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等行为;

(二)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行为;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服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审计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不报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有妨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核结果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有关聘请人员在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本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